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國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翁國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翁國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 月7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10至20分鐘後,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其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