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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饒佩妮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婉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45號、毒偵字第1250號、毒偵字第12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婉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玖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盒壹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同上鐵盒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婉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親戚家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上址親戚家,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登機安全檢查線前,因未通過金屬感測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裝有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6公克,驗後淨0.64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2.99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966 公克)之鐵盒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注射針筒4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婉瑜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登機安全檢查線前,因未通過金屬感測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裝有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鐵盒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注射針筒4 支而予以逮捕,是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其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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