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夢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夢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夢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將所有之臺南成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楊宜蒼,旋由楊宜蒼以「假網拍真詐財」方式,在網路臉書貼文販售低於市價之iPhone手機、卡西歐TR15相機,致被害人陳○○、黃○○於102 年11月14日、102 年12月6 日上網瀏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楊宜蒼聯絡,分別購買手機1 支、相機1 台,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6,500元、2 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再由被告扣除佣金後,提領或以網路轉帳餘款予楊宜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宜蒼、黃○○、陳○○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楊宜蒼網購的下線,客人向我購買手機、相機,並匯款後,扣除我應得利潤,再將款項匯給楊宜蒼,他才有辦法買貨及出貨給我,一開始楊宜蒼有出貨,後來客人說沒有收到貨,我也有報警。我不知道楊宜蒼在騙人,也沒有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使用。另陳○○是我的客戶,經我介紹向楊宜蒼購買iPhone手機1 支,由陳○○的客戶於102 年11月14日將26,500元存到我的帳戶後,於當日將3 千元佣金轉帳給陳○○,並扣除佣金500 元後,將其餘的2 萬3 千元及其他價金共5 萬1 千元,匯往楊宜蒼指定的林○○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又楊宜蒼欠我1 部相機未退款,那是李○○向我購買相機的錢,經多次催款才匯2 萬元到我郵局帳戶,並不知是他的客戶黃○○所匯,且我再貼錢前往○○相機材料行購買相機寄給李○○,絕無提供帳戶給楊宜蒼作為詐取錢財的工具等語。經查:
㈠楊宜蒼明知無販賣手機及相機之意,而於102 年11、12月間,在臉書刊登佯稱販賣iPhone手機、卡西歐TR15相機之訊息,致陳○○、黃○○上網瀏覽後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手機1 支、相機1 台,並於同年11月14日、12月10日,分別匯款26,500元、2 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然均未取得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104 年度易字第204 號影卷第1 宗【下稱院二卷㈠】第134 頁),核與證人楊宜蒼於警詢及偵查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6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影卷【下稱警二卷】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影卷【下稱偵三卷】第8 至9 頁;及證人陳○○、黃○○於警詢中(警二卷第131 、143 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款明細表、黃○○帳戶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無摺存款單附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下稱警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138 、15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第5 頁)可參;又楊宜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害人陳○○部分)、4 月(被害人黃○○連同此筆款項共遭詐騙19萬元)之事實,亦有該判決在卷(院二卷㈠第169 至176 頁)可查。從而,楊宜蒼以「假網購真詐財」方式,在網路臉書貼文販售iPhone手機、卡西歐TR15相機,致被害人陳○○、黃○○受騙,分別匯款26,500元、2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宜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鍾夢華,而為鍾夢華的上游廠商,鍾夢華知道我在網路上販賣手機及相機,她為了賺取差價,直接在網路上與買家接觸,並依照成本加上她想賺取的佣金向買家報價,待買家匯款後,再用網路通話軟體(LINE)向我下單訂購,經確認後,將扣除佣金後的款項匯入我母親林○○的臺中商銀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先由我出貨給鍾夢華,再由鍾夢華寄給他的客人,因鍾夢華訂購的商品很缺貨,故有部分商品未如期出貨。又鍾夢華是從102 年11月1 日起開始向我訂購商品,共訂購手機11支,總金額14萬餘元,價金都有收到。另陳○○於102 年11月14日匯款4 萬餘元購買三星及蘋果手機各1 支,其中價格26,500元的蘋果手機缺貨未交付(警一卷第1 至2 頁,警二卷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頁反面)等語。復次,被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向楊宜蒼購買手機等產品,前後10次共匯款356,650 元至楊宜蒼之母林○○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有郵局跨行申請書、彙總登摺明細、林○○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影卷【下稱警五卷】第412 、414 至415頁,院二卷㈠第77至78頁)可參,並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 4號判決(被告楊宜蒼部分)認定在案。據上,足見被告確係楊宜蒼之下線,以向楊宜蒼訂購手機及相機轉售予客戶賺取差價之方式營利。從而,被告乃楊宜蒼之下線,為自己招攬客戶以營利,且係為支付向楊宜蒼購買手機等貨款,而自郵局帳戶將款項匯至楊宜蒼指定帳戶,並非提供帳戶供楊宜蒼使用。故被告辯稱:我是楊宜蒼網購的下線,客人向我購買手機、相機,並匯款給我後,扣除我應得之利潤,再將餘款連同其他價金匯給楊宜蒼,他才有辦法買貨及出貨,且楊宜蒼初始有出貨,後來客人說沒有收到貨等語,應可採信。
㈢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鍾夢華表示有販賣3C產品,且邀我加入LINE群組,故於102 年11月12日使用LINE與鍾夢華聯繫購買2 支手機,先後與鍾夢華、楊宜蒼均有接觸,其中客人要買的1 支手機價錢26,500元,已由客人存入鍾夢華的郵局帳戶,但客戶沒有收到手機,後來與楊宜蒼聯繫上,他承認收到貨款,但無法出貨,故同意退還我26,500元(警二卷第131 至13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1576號卷第2 頁)等語,足見陳○○係在網路上得知被告有販賣3C產品,經加入被告LINE群組成為被告客戶,並向被告購買手機,而由其客戶匯款26,5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被告已將款項匯給其上游楊宜蒼,然楊宜蒼未能出貨,經陳○○與楊宜蒼聯繫後,楊宜蒼同意退款予陳○○。依此,陳○○係向被告購買手機,而將價金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扣除利潤後,將餘款匯入楊宜蒼指定之帳戶以購買手機,然因楊宜蒼收款後無法出貨,經陳○○與楊宜蒼協調後,楊宜蒼同意直接退款予陳○○,並無被告提供帳戶予楊宜蒼,供楊宜蒼指示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情事。故被告辯稱:陳○○是我的客戶,我是把陳○○購買手機的錢匯給楊宜蒼,並未提供帳戶給楊宜蒼使用等語,堪以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黃○○,她是依照楊宜蒼的指示匯了2 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因楊宜蒼欠我1 台卡西歐相機的錢,故匯款給我,並要我去他指定的商家領相機,我再把相機寄給我的客戶李○○(偵三卷第50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楊宜蒼於偵查中證稱:鍾夢華共訂了相機7 台,總金額為12萬3 千餘元,因上游廠商沒有寄相機過來,故向臺南的廠商購買4 台相機,其中親自交付1 台相機給鍾夢華,另由鍾夢華前往臺南向廠商領取3 台相機,另要退還3 台相機的錢,但只退還2 台相機的錢給鍾夢華(偵一卷第78頁反面)等語;及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楊宜蒼購買相機,並不認識鍾夢華,是楊宜蒼要我把錢匯到鍾夢華的帳戶(院二卷㈠第135 頁)等語均相符。依此,被告為楊宜蒼之下線,曾向楊宜蒼購買相機7 台,而楊宜蒼除交付相機4台及返還2 台相機之價金外,尚有1 台相機之價金未返還被告,則楊宜蒼指示買家黃○○將價金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以清償其對被告前揭手機之退款,尚與常情不悖。又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前往臺南市之「○○光學」購買卡西歐數位相機1 台,並於同年月11日郵寄予其客戶李○○乙節,此有相機照片、保固書、宅急便收據附卷(院二卷㈠第142 至143頁)可參,益徵被告確實在網路上販賣相機等產品無誤。從而,因楊宜蒼積欠被告所訂購相機價金2 萬元,故指示黃○○將購買相機之款項2 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以清償被告之前揭欠款,應屬楊宜蒼與被告之上、下游間處理相機退款之權宜方式。故被告辯稱:楊宜蒼欠我1 台相機的錢,才請他的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還款,絕無提供帳戶給楊宜蒼使用等語,亦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楊宜蒼為網購之上、下游關係,且被告係以郵局帳戶作為與楊宜蒼間購買3C產品之資金往來,並無所謂提供郵局帳戶供楊宜蒼使用之情,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楊宜蒼間有所謂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情事,故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