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94號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國慶因涉嫌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有反反覆施實竊盜犯罪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將被告提解至本院併同卷證移送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所述與共同正犯彭新平及告訴人吳榮福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破壞剪可資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因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4 年7 月16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屬累犯,於104 年8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茲因被告以其大腿動脈傷口癒合不佳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見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查報被告上開傷勢狀況及協助提供醫療照護情形,查知被告之右鼠蹊部傷口撕裂傷1 ×1 公分,目前微紅腫,無發燒,每日所內定期換藥即可,此有該所104年8 月10日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6 至107 頁),足認被告上開傷勢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因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