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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易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國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准予扣押HOUYA 契約書正本,以避免證據滅失而請求證據保全等語。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法院聲請扣押或其他必要保全處分。

三、經查,本案業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進行第一次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1日方始聲請證據保全,顯然不合於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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