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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翠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金獅湖站」內之公共廁所旁,趁少年歐○○、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黃色手提包暫時置於桌上,進入公共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歐○○、鄭○○所有之黃色手提包1 只(內有圍巾1 條、衣服1 件、電動暖暖包1 個、手機1 支、行動電源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歐○○等2 人發覺遭竊,乃告知車站內人員,旋即偕同車站人員李子寅、陳俊銘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金鼎路口「萊爾富超商」前,發現甲○○及遭竊物品,遂報警處理,經員警獲報到場後,甲○○方交出上開手提包予員警扣案,並發還歐○○、鄭○○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鄭○○;證人即車站人員李子寅、陳俊銘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27、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歐○○、鄭○○於上開公車站等候班車時,係將上開手提包放在站內之桌上即離座如廁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當時見該公車站有其他人也在,一時疏忽將隨身之黃色皮包放置在桌上就去上廁所,回來時發現皮包不見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9 頁),顯見該手提包尚在被害人2 人持有中,並非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更無將手提包交予被告持有之意,而被告係趁被害人短暫離開座位,即對上揭物品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移歸自己持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仍應論以竊盜罪甚明。又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金獅湖站內之公共廁所旁,因該處並非一般旅客搭乘公車停留及必經之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係在車站行竊而應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責論科,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害人歐○○、鄭○○於案發時均為滿12歲之少年(分別為88年4 月、89年5 月出生),惟被告竊取上開手提包時,被害人2 人並未在場,又就該手提包之外型而言,並無明顯為兒童或少年所持用之特徵,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故被告對於該手提包之所有人為少年乙節應難以預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只手提包為少年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03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 年在案,嗣於103 年6 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品數量及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同上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3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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