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15時4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黑色防風式USB 點菸器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 元】,並於得手後將該點菸器藏置於左側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離去。嗣因超商負責人伍宗凱於同日23時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伍宗凱)。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伍宗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7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另上開竊得物品之財物價值非鉅(僅299 元),並業由告訴人伍宗凱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而告訴人復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服務業店員、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