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則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則賢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至29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其友人林岳昇(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容任林岳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月27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蔡月美佯稱:其抽獎抽中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須先匯繳稅金50萬元云云,致蔡月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1 月29日10時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李則賢之上開金融帳戶,並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月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蔡月美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㈣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蔡月美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