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相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相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相茹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5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越租賃公司)之營業處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牌白色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1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詎林相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不僅未依約於翌日返還系爭車輛,反逕將系爭車輛開走而不知下落,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相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傅○義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存證信函、簡訊擷取照片8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上開方式侵占系爭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越租賃公司尋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