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和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以買賣腳踏車為業,其為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0 號出口旁之腳踏車停車場附近停放後,再徒步前往上開腳踏車停車場,並以徒手晃動防盜鎖使其鬆脫之方式,竊取林○男(87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腳踏車1 台(廠牌:美利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千元),得手後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
㈡其又於103 年3 月27日20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腳踏車停車場附近停放後,再徒步前往上開腳踏車停車場內,並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卓○名(89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 台(廠牌:捷安特,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
㈢其復於103 年5 月28日12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腳踏車停車場附近停放後,再徒步前往上開腳踏車停車場內,並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柯金汝所有之腳踏車1 台(廠牌:不詳,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而其竊得上開3 台腳踏車後,乃將各該腳踏車之零件拆解,另組裝於其他腳踏車上以轉售牟利,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因林○男等人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04 年9 月20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多台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男、卓○名、柯金汝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查本件被害人林○男、卓○名各係於87年4 月、89年6 月生,於被告甲○○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害人林○男、卓○名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佐,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男、卓○名之腳踏車時,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林○男、卓○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乙節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3 台腳踏車均業遭拆解、組裝變賣,而均未能返還予被害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前於103 年2月間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103 年3 至5月間又再犯本案3 次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可見其係習於以此不法方式牟利,本件自難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