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毓賢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鍾 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毓賢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毓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執行羈押,並自104 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0罪),連同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6 罪),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又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屬存在。另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