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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莊珮吟林明慧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謝順龍
聲請人
即前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
即被告
趙永漢
聲請人
即前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35 號、第17236 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順龍、趙永漢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就謝順龍、趙永漢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謝順龍、趙永漢涉嫌強盜等犯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共同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趙永漢犯後係經拘提始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趙永漢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先前均於臺中地區工作,且本案又係以車輛為犯罪工具,顯見行蹤不定,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趙永漢供述與共犯謝順龍之證述有諸多不符,參以被告謝順龍、趙永漢之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趙永漢有勾串共犯謝順龍之虞,認被告謝順龍、趙永漢非予羈押均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並參酌被告謝順龍、趙永漢犯行及被告謝順龍自稱欲犯竊盜案件以及社會治安之維護,認為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均有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謝順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項第1 款事由,就被告趙永漢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項第2 款之事由,均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趙永漢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另因審理中被告趙永漢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 年11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被告謝順龍、趙永漢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謝順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準強盜罪等3 罪,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5 年3 月在案(尚未確定),堪認被告謝順龍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被告趙永漢雖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等2 罪,經本院於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9 月在案(已確定),是關於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固已不存,惟審酌被告趙永漢之罪刑既已經判決確定而待執行,考量其犯後係經拘提始獲到案,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本案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節,認若未繼續羈押被告趙永漢,其為規避刑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仍高,堪認被告趙永漢部分,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予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均自105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於105 年1 月7 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謝順龍、趙永漢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業如前述,至被告謝順龍及其辯護人雖舉年關將近,為便被告謝順龍返家陪伴罹病父母等節,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謝順龍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則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情形,就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均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