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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紹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紹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紹航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 」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前時,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對洪紹航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紹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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