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振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振毅(下稱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合併105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並寄送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所(送達其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居所部分,經以無此人退回),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1 月1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院三卷第243 頁),堪認已合法送達無訛。是上訴人原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3日)起10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內提起上訴(即106 年2 月5 日以前),又因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106 年2 月5 日係週日,是上訴人應至遲於106年2 月6 日前提出上訴(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上訴期間屆滿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 年2 月6 日代之),方屬適法。然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2 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存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