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傳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3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傳楷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凌晨4 時17分許,搭乘告訴人施○延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與英義街285 巷口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右頰部挫擦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