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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傳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3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傳楷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凌晨4 時17分許,搭乘告訴人施○延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與英義街285 巷口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右頰部挫擦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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