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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宗義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宗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宗義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退休),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友人宋榮賓(已歿)係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安排其子蕭壹擎於威視公司擔任業務。緣於100 年9 月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計劃於轄內重要路口、治安熱點增設錄影監視系統,由該局犯罪預防科主辦;100 年11月21日,犯罪預防科承辦人員王文卿簽呈辦理「100 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下稱本件標案)招標事宜,規劃設置167 組、1,777 支攝影機,需求經費新臺幣(下同)74,673,496元,依採購項目編列預算金額73,541,636元。詎被告為增加威視公司業績,明知招標文件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之規定,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3日審閱該採購案簽呈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務電話撥打蕭壹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蕭壹擎洩漏本件標案規劃「1,777 支鏡頭」及「主要的問題是在所有的鏡頭要進入我們警察局來,都必須要先調閱我們警察局這邊的,要進入到我們的調閱平台,必須要評估有沒有能力編寫,這個是基本需求」等應秘密之內容,再由蕭壹擎轉知宋榮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宋榮賓、蕭壹擎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蕭壹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100 年11月21日簽呈、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高市警後字第10537006600 號函暨所附本件標案公告文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0 年11月23日審閱本件採購案之簽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務電話撥打蕭壹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蕭壹擎洩漏本件標案規劃「1,777 支鏡頭」及「主要的問題是在所有的鏡頭要進入我們警察局來,都必須要先調閱我們警察局這邊的,要進入到我們的調閱平台,必須要評估有沒有能力編寫,這個是基本需求」等內容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洩漏標案的犯意,宋榮賓有這方面的訊息,所以我才會把數量及預算金額來提醒他在月底之前上網去查詢,我所提的是公告的主題,不是內容,應該不需要保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一職,負責督核保安科、犯罪預防科、民防科、交通大隊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蕭副局長宗義簡介」網頁資料、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庭呈刑事準備狀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控系統建置、整合工作編輯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板檢101 他字第3616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該局辦理「100 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於100 年11月21日由犯罪預防科承辦人員王文卿簽呈辦理,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審閱該簽呈,並在同日上午9 時39分與蕭壹擎通話時提及本件標案規劃「1,777 支鏡頭」及「主要的問題是在所有的鏡頭要進入我們警察局來,都必須要先調閱我們警察局這邊的,要進入到我們的調閱平台,必須要評估有沒有能力編寫,這個是基本需求」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100 年11月21日簽呈、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蕭壹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查(見新北檢103 偵13112 號卷㈡第13頁、板檢101 他字第3616號卷第256 頁),故被告確有於本件標案公告前,即提前將上開事項告知蕭壹擎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另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4 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是經辦機關採購案件過程中,就非屬招標文件部分,自應以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作為判斷是否為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100 年11月21日簽呈固屬機關內部行文函簽,然該簽呈並未經核定機密等級為何,且係於100 年11月30日「100 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採購標案招標規範公告前所製作,尚需逐層核示,而非已定案之招標內容,故於被告在同月23日洩漏前揭事項時,該簽呈尚難謂已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招標文件,而非屬法令所規定應秘密之消息。另由上開簽呈內容可知,就採購攝影機數量之部分,僅為單純之數量資料,而為本件標案之基本資訊,日後亦記載於招標公告內供大眾查詢閱覽,故該消息傳遞,並不會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或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縱足使有意投標之廠商得以事前準備相關資料,然得標與否仍取決於廠商技術、施作價格等因素,核與是否提前得知採購數量或內容之關聯性相對薄弱。且採購機關為取得提供參考資料,本得適度公開說明,並詢問相關技術事項,亦如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是於政府採購之標案亦非完全禁止採購機關人員與廠商從事任何形式之接觸,故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洩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遽認被告違反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已屬有疑。

2.再者,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同條第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稽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標案公開招標文件包含該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之「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該說明書內容即記載:「廠商投標前需查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調閱平台,並評估是否具將所建置之設備整合入該局平台之編寫程式能力,及本案所需採購之攝影機為1,777 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高市警後字第10537006600 號函所附採購案之公告文件項次20「100C-018p_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0頁),惟前揭說明書記載上述內容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得知該標案之基本要求,因而列於招標文件公告之內,凡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均得經由公開之資訊網路中得知上開資訊,而藉以讓欲參與投標之廠商評估其是否符合該採購案之資格要求,縱事先得知該說明書中關於數量及能力之需求部分,然因前揭說明書亦記載「廠商於投標前公開上網期間須至本局視訊傳輸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查閱本局原有平台,並審慎評估是否有能力編寫程式將所建置之設備整合入本局之平台」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故有意投標之廠商縱使事先得知此項訊息,仍僅得於本件標案公告上網後至投標前之期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閱其原有平台,並無法僅憑事先得知此項資訊,即預作事先準備而獲得任何優勢,自不足以發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是被告辯稱其所洩漏之內容並無保密之必要而非屬秘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本件標案之業務承辦人到庭證明招標期間所遭遇之困難等情,惟本院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該名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顯無直接關聯,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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