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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鈴媖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5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宗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肆點柒壹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玖拾貳點參參柒公克)暨其包裝袋拾伍只、搖頭丸(MDA )貳拾顆(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點肆玖玖公克,驗後淨重共計伍點捌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參拾壹點伍柒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肆拾壹點伍柒伍公克)、芬納西泮壹佰陸拾柒顆(檢驗後淨重參拾參點陸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 (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水亭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V 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4.71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92.337公克)、MDA 1 包(內有圓形錠劑20顆,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99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848 公克)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1.57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1.575公克)及芬納西泮18包(內有錠劑167 顆,驗前淨重合計33.90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3.6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5 月1 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禮明街93巷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MDA 1 包、愷他命11包、芬納西泮18包、與本案無關之含愷他命之香煙盒1 個、研磨卡1 張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7條第1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有因被告提供情資而破獲上游販毒林啟生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會105 年10月14日高市警保大真專字第105709761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故被告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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