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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4號、第2759號、第377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謝○○所經營之雞蛋糕店消費時,見謝○○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放置在店內椅子上,竟趁謝○○忙碌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包包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行照、駕照各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存摺2 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郵局存摺1 本、印章1 枚、中餐丙級證照1 張、筆記本2 本、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物),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10月13日晚間6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蔡○○所經營之店面消費時,見蔡○○所有之三星品牌GALAXY NOTE3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放置在店內桌子上,竟趁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點3C通訊行,以5,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廖○○,以換取得現金花用。嗣經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郭○○所經營之麵店消費時,見郭○○所有之斜肩包1 個放置在店內桌子上,竟趁郭○○忙碌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斜肩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郭○○及其女兒之健保卡共2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三星牌7 吋平板電腦1 臺(價值約7,000 元)、現金1,300 元等物),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蔡敏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審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 至7 頁),並有104 年9 月6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高雄市○○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前揭一㈡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9頁、審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證人即原點3C通訊行負責人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第9 頁、第22至23頁),並有原點3C中古機讓渡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上開一㈢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民二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17頁、審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 至8 頁),並有104 年10月2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上開㈠、㈢所竊物品,除將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均已丟棄;前揭㈡所竊行動電話則遭被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告訴人謝○○、郭○○及被害人蔡○○,再斟酌其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7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起訴意旨認其不思悔悟,請求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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