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峻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勝琛律師
- 被告
- 張若麟
- 選任辯護人
- 王識涵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哲偉律師
- 被告
- 楊宗燁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郁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 被告
- 邱相霖
- 選任辯護人
- 楊博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沛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怡雯律師
- 被告
- 林美君
- 選任辯護人
- 趙家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舜信律師
- 被告
- 劉奎輝
- 選任辯護人
- 郭家駿律師
- 被告
- 盧鵬仁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佑律師
- 被告
- 林桂松
- 選任辯護人
- 葉婉玉律師
- 被告
- 謝宗堯
- 選任辯護人
- 董志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鴻杰律師
- 被告
- 江道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峻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92號、第20693 號、第23392 號、第28146 號、第2822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59號、第11078 號、第18050 號、第22151 號、第22152號、第22153 號、第22154 號、第22155 號、第22157 號、第221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9 號、第6838號、第6840號、第6841號、第6842號、第1094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84號、第8885號、第10087 號、第11015 號、第18084號、第2108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19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峻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張峻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張若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張若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楊宗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楊宗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邱相霖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邱相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林美君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林美君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劉奎輝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盧鵬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林桂松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九、謝宗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十、江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十一、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貳仟柒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元(含扣案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應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
十二、參與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捌仟貳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應發還予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上節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本判決全文詳如附件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