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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羽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羽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羽婷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倩霖,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行走於機車道之行人陳建樺發生碰撞。陳建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出院療養,延至同年11月14日下午8 時10分許,因頭部鈍力撞擊外傷、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蔡羽婷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羽婷涉有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詹倩霖於警詢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關照片2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明醫院乙種診斷書、死亡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依交通規則行駛,前方突然出現行人,右側又有一部機車,我已盡量閃避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本案事故係被害人於深夜11時行走於機車專用道所導致,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即陳建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陳建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出院療養,延至同年11月14日下午8 時10分許,因頭部鈍力撞擊外傷、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關照片2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明醫院乙種診斷書、死亡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煞停或閃避,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因此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惟按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仍必須就個案有具體未注意之情形,且必須有注意之可能,方可能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此外,於具體判斷行為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時,亦應注意行為人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亦即,若行為人得因信賴原則而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時,即難僅以事後之事故發生,而率以認定行為人於事故發生時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科以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而所謂信賴原則乃容許風險之衍生概念,係因應現代化交通之需求而發展出之理論。該原則最常呈現之內容係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者,在無足以預想其他用路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具體根據下,應容許該行為人信賴其他用路人均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具體言之,信賴原則係在強化社會生活規則之穩定度,而社會生活規則本身之作用,即是在透過社會分工之方式,有效達成社會生活之利益狀態。以交通為例,為使大眾得以順利享受交通之便利,交通規則之制定即為必要,所有交通參與者均有遵守此規則之義務。所以儘管必定有未遵守規則之交通參與者,但為使交通規則不會形同虛設,造成交通上之混亂,並進而破壞大眾利用交通之生活利益,行為人仍有權假設所有交通參與者均會遵守交通規則。否則,若所有駕駛人縱使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或有絕對路權之情形下,仍需時時刻刻顧慮其他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則不僅道路交通規則或路權規定本身將失其意義,現代之迅速交通亦將完全無法運作。是以,在此一信賴之基礎上所為之行為,如導致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除非行為人本身就結果之發生有提高風險之行為(例如有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違規行為),或依當時情況,僅有行為人之防果行動可能得避免事故之發生,否則行為人之行為仍在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並不負有結果迴避義務,而無不法。

㈢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陳建樺沿高雄市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靠近快車道分隔島側之機車專用道上一節,除有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外,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自104 年8 月20日下午11時6 分58秒許至同時7 分14秒許止。當時天色昏暗,但路旁有路燈,陳建樺行走於機車道左側,機車均由畫面左上方向畫面右下方快速行駛,多數機車閃過陳建樺並與陳建樺擦身而過,約莫下午11時7 分9 秒許,陳建樺遭被告撞倒翻滾後並躺在機車道上。當時被告機車右前方緊鄰1 部機車」,此有本院105 年9 月20日之審判筆錄1 份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擷取照片多張在卷可按(交易字卷第54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是應堪認定。又從陳建樺係行走於慢車道靠近快車道分隔島側而非人行道側之之事實觀之,可見陳建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應有穿越該道路之行為。

㈣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3 款所明定。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既屬設有劃分島及人行道之路段,則陳建樺自不得穿越該道路,亦不應行走於慢車道上。亦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權屬於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而非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是陳建樺明顯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中華二路係快慢車道單向合計達4 車道,並設有中央分隔島與快慢車分隔島,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可見該路段係車流量極大之道路,一般行人均不至於貿然穿越該路段,汽機車駕駛人通常亦不會預料到有行人穿越該路段或行走於該路段之快、慢車道上。況且,陳建樺係於深夜之際行走於慢車道靠近快車道分隔島側而非人行道側,一般駕駛人復加難以預料,是難認被告有足以預想陳建樺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情事之具體根據。是以,應容許被告信賴陳建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會貿然穿越或行走於上開路段。

㈤再者,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時,固有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駕駛機車有開啟車燈,並無蛇行或超車之行為。又被告雖於104 年11月15日為警詢問時稱其當時車速大約40幾公里等語(警卷第3 頁),惟被告於案發翌日即同年8 月21日為警調查時係稱不清楚當時車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後,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其精確之行車速度。本院審酌一般機車駕駛人受限於機車之構造,並不便於隨時確認精確之行車速度(隨時低頭觀看車速表反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未能確認其當時精確之行車速度尚未有違常情。從而,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尚難僅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逾2 個月後在警詢中所為與案發翌日之陳述不符,且語氣不確定之供述,遽認其有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又被告既得信賴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不應有行人穿越或行走,則其即無隨時預防有行人突然穿越道路或行走於車道上,而將車速控制在如遇行人突然穿越道路或行走於車道上時,必得以即時閃避或煞停範圍內之義務。本院復查卷內又無被告當時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本身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提高風險之行為。

㈥此外,據證人詹倩霖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騎車載我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我們先在九如路停等紅燈,綠燈之後就繼續往北行駛靠近分隔島之方向。當時因為才剛綠燈,所以前方都有車輛。前方車輛都很順利地通過,沒有煞車之跡象,所以當我們看到被害人時就已經來不及而撞上。在事故發生前,被告有緊急煞車,當時我們兩人都大叫,大叫之後就撞到等語(交易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再佐以前揭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於騎車撞擊陳建樺之前,其前方確有多輛機車快速通過,且於撞擊到陳建樺時,其右前方尚緊臨1 部甫閃過陳建樺之機車,足認被告並非於相當距離之前即得以預見陳建樺行走於前方車道上,且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得以反應之時間甚短,是被告辯稱陳建樺突然出現於前方,其閃避不及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亦即,本案依卷內事證,同樣難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預見或可預見陳建樺行走於前方車道上,而有充分之時間可為有效之防果行動而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況且,陳建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不僅應能理解其深夜行走於案發地點之危險性,亦應有足夠之能力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又陳建樺於遭被告機車撞擊前,已有多輛機車與其擦肩而過,是其應已知身後隨時有機車經過,而其當時係行走於靠分隔島側之慢車道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僅需稍往左走上分隔島即得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相較於被告之難以反應,陳建樺應係最後之得採取有效防果行動之人。

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事故係肇因於陳建樺於深夜之際,違規行走於禁止行人通行之慢車道內側,而被告本案並無提高事故發生風險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本案事故僅有被告可為有效之防果行動而得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應認被告得因信賴原則,而不負結果迴避義務。亦即,被告本案客觀上之駕駛行為雖造成陳建樺之死亡結果,但其主觀上因得援引信賴原則,並無逾越容許信賴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應符合信賴原則之要件,且無應予限制該原則適用之例外情形,則其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行為,雖結果上造成陳建樺之死亡,但因被告得信賴陳建樺不應行走於該處,而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責相繩。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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