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宏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貨車車斗後方塗漆係為AML-0605號)沿國道1 號向北行駛,行經36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前、由潘雅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經開始煞車減速,林嘉宏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潘雅齡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潘雅齡受有雙側小腿挫傷、頭部損傷、疑外傷性頸腰椎受損合併神經根病變、左側阿基里氏腱肌腱炎、第4 、5 腰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嗣林嘉宏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其他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畫面予警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雅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擷取照片。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其領有駕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小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載運貨物為業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發生上述之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何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前有過失傷害前科、品行非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