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裕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裕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裕豐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東往西方向停放在華泰路與華泰路185 巷交岔路口前之華泰路慢車道上時,原應注意其停放車輛之處所係位在慢車道上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吳茗鋒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其任職之祥仁公司內飲用威士忌與紅酒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沿華泰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華泰路與華泰路185 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被告楊裕豐停在前揭地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吳茗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腸系膜動脈損傷併部分小腸壞死、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吳茗鋒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時,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2.6mg/dl(換算為呼氣值為1.16mg),而查知上情(吳茗鋒所涉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楊裕豐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23 、281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裕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茗鋒對被告楊裕豐提出告訴後,嗣於104 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該調解書上並載明告訴人吳茗鋒願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於105 年1 月14日核定,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4 年12月23日已撤回告訴,準此,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4日偵查終結後,於105年4 月7 日對本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6 日雄檢欽生105 調偵82字第4457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裕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