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昭銘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嫩江街與熱河二街口時欲右轉熱河二街,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行人,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邱茗煥本欲同向步行通過熱河二街口,適因號誌變換而轉向退回熱河二街之南側,被告仍率然右轉,其所駕車輛因而擦撞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足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當場與被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侮辱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辱罵告訴人「靠北(臺語)」,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23 、281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2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昭銘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7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5 年7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5 年7 月25日雄檢欽宇105 調偵1173字第10677 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 年6 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復於105年7 月19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105 年刑調字第135 號調解書在卷可按。雖該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協議內容第二點僅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刑事責任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未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惟告訴人於同日已另行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調解書所載「刑事責任不再追究」即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時之105 年6 月8 日已視為撤回告訴。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