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民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民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民韋前與黃丁仁為高雄市林園區汕尾國民小學之同學。黃民韋因認其遭黃丁仁誣陷涉犯竊盜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而欲向黃丁仁索取金錢賠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5時許,目露凶光進入黃丁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向黃丁仁恫稱:「你害我被抓去關,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臺語)等語脅迫,黃丁仁見黃民韋態度兇惡,復因其曾遭黃民韋毆打,而擔心如不同意給付2 萬元予黃民韋,黃民韋將勢必不肯離開其住處,其亦恐將遭受不法侵害,致心生畏懼同意給付2 萬元予黃民韋作為賠償,並旋即至其住處房間內拿取其所申設之林園郵局局號0101247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黃民韋之指示,由黃民韋騎乘黃丁仁之機車搭載黃丁仁隨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俟黃民韋與黃丁仁到達該超商後,隨即一同下車並進入該超商內,由黃丁仁於同日15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開郵局之帳戶內提領2萬元,當場交付予在旁之黃民韋,黃民韋始騎乘機車將黃丁仁載回前開住處後離去。
二、案經黃丁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民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丁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39至40頁、第45頁),並有告訴人所有林園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使告訴人心理蒙受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