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3號
- 自訴人
- 薛婉君
- 自訴人
- 呂俊德
- 自訴人
- 何東慶
- 被告
- 蘇貴米
- 被告
- 邱文州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柔雯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薛婉君、呂俊德、何東慶雖曾委任薛源基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已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具狀解除對薛源基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代理並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上開刑事解除委任代理並撤回自訴狀雖有載明撤回自訴之旨,然因本件侵占案件,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是上開撤回自訴狀仍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