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丙○○」)為丁○○之同居男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6 時3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之租屋處,因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砸丁○○所管領支配之電視機,致該電視機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乙○○毀損電視機後,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丁○○之頭部、面部,復至廚房持剪刀攻擊丁○○,而以剪刀刺向丁○○左下肢,丁○○與乙○○搶奪剪刀之際,又遭剪刀刺傷左手第5 指。丁○○將剪刀搶下之後,乙○○再以吹風機之電線勒住丁○○之脖子,惟經丁○○將乙○○踢開,並逃至廁所撥打電話向外求救,然乙○○又踹開廁所之門,徒手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右臉及右唇瘀傷、頸部紅腫、左手第5 指1 公分及左下肢8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訴毀損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警卷第2 頁、偵卷第14頁、院一卷第32頁、第56頁、院二卷第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偵卷第5 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以吹風機之電線勒住告訴人脖子、當告訴人進入廁所後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犯行,辯稱:當時剪刀是丁○○去廚房拿的,因為她有自殘的紀錄,我怕她又自殘,所以把她手拉住,禁止她做自殘或傷害我的動作. . . 我沒有拿吹風機的電線勒丁○○的脖子,現場有吹風機,吵架的時候,我們2 人都沒有把吹風機拿出來使用. . . 我也沒有如起訴書所載最後再踹開廁所的門,並打丁○○的頭部. . . 診斷書上丁○○頸部的傷不是當天留下來的,但是其他受傷部分我承認對她造成傷害云云(警一卷第5 頁、院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20頁反面)。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右唇瘀傷、頸部紅腫、左手第5 指1 公分及左下肢8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懷疑我有外遇,我就讓他查我的手機訊息,他沒有查到任何訊息,就羞愧轉生氣,我請他離開,他不爽就用徒手砸爛家中液晶電視後原本要離去,離去到門口時又突然回來用徒手一直揍我的臉,之後就去廚房拿剪刀要刺我,要刺我時我躲開,但還是刺到我的腳,我就和他搶剪刀,搶到我的手被刺到都是血,後來我把剪刀搶下來,他又拿吹風機的線勒我脖子,我把他踢開後,躲進廁所打電話給我妹妹求救,這時候他又將廁所門踹開,用徒手揍我的頭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吵架,他將電視砸壞,後來他出去又回來,就用拳頭直接毆打我的臉,右臉與右唇是此時受傷,他打完我的臉後,就去廚房拿剪刀,剪刀刺到我的手、腳,就是左手第5 指及左腳撕裂傷,我有反抗並將剪刀搶下來。我躺在床上時他拿吹風機的電線勒我脖子,是把電線繞過我脖子且交叉,我就踢他肚子,我拉那條線才能呼吸,頸部紅腫就是被他勒傷的. . . 我踢開被告後,我就躲進廁所,清腳的血,並打電話給我妹妹,我跟我妹妹說我被男友砍. . . 我進廁所後,被告在廁所內有打我的臉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103 年12月22日當天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先毀損電視機,之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以及告訴人如何抵抗及至廁所打電話報警等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要無齟齬,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
2.又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2日6 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同日6 時39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短短9 分鐘,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診斷書上所載右臉及右唇瘀傷、頸部紅腫、左手第5 指1 公分及左下肢8 公分撕裂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是被告辯稱:診斷書上丁○○頸部的傷不是當天留下來的云云(院二卷第第20頁反面),顯非可採。
3.此外,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面部,對照診斷書上「右臉及右唇瘀傷」之傷勢;所述遭被告持剪刀攻擊,對照診斷書上「左手第5 指1 公分及左下肢8 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所述遭被告以吹風機之電線勒住脖子,對照診斷書上「頸部紅腫」之傷勢,可知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均與診斷書上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復佐以被告自承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等情(偵卷第13至14頁、院一卷第56頁),再再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
4.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5.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剪刀是丁○○去廚房拿的,因為她有自殘的紀錄,我怕她又自殘,所以把她手拉住,禁止她做自殘或傷害我的動作云云(警卷第5 頁)。查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2日偵查中曾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雙手,發現告訴人左手有一橫式疤痕,右手並無疤痕,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反面、第23至25頁),然告訴人對此已合理解釋左手之疤痕係遭家中飼養之貓咪抓傷所致,並提出告訴人與其母許麗珠針對此傷痕之臉書對話照片為證(偵卷第29頁、第31頁),是告訴人左手上之疤痕自不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自殘之習慣云云為真,而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另被告針對持剪刀一節,一開始於警詢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剪刀. . . 我沒有和她爭搶剪刀,從頭到尾剪刀都她拿著,我只有拉住她的手而已云云(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改稱:她去拿小剪刀,我就去搶她的小剪刀,我為了不讓她傷到自己,就一直抓著她的剪刀云云(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一開始係稱沒有與告訴人搶剪刀,只是拉住告訴人的手,之後卻改稱有與告訴人搶剪刀,有一直抓著剪刀。而被告針對有無毆打告訴人一節,一開始於警詢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警卷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及地點,徒手毆打被害人的頭部及臉部等語(院一卷第56頁)。足見被告對於有無本件傷害犯行及細節,起初係全盤否認,隨著案件之進行才願意透露較多之內容,整體觀之其供述大多有所保留,且避重就輕,可信度甚低,自難採信。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之時、地,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面部,復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再以吹風機之電線勒住告訴人脖子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電視機,致該電視機不堪使用,又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復衡酌被告針對毀損之犯行自白不諱,針對傷害之犯行,坦承部分事實,否認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葬儀社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外公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2頁)、母親患有憂鬱症及外公為輕度肢障之身體狀況(院二卷第24至25頁)、被告之前科紀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