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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毛妍懿張瑋珍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威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威德預見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 年4 月13日所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4 年4 月29日10時許,去電楊○○,佯稱其犯罪遭檢察官起訴,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匯到指定帳戶保管,否則將凍結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04 年4 月30日13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峰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宋威德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於同年5 月4 日12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宋威德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瑞豐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宋威德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3號卷(下稱易卷)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威德固坦承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申辦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為了伊自己要存入工作薪資,且於當日存入1,000 元。申辦後伊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再夾入存摺內,連同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嗣皮夾連同其內之存摺、密碼、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伊並未報警,有去銀行掛失存摺云云。經查:

㈠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4 年7 月7 日彰旗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至31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告訴人楊○○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 至5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4 年10月21日彰旗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至22、26至29、32至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56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堪認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再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俾利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且詐騙集團亦持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得以跨行提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錢,是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並未交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依常理若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應無可能以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因怕忘記提款卡之密碼,遂寫在便條紙上,夾在存摺內,並將存摺與提款卡置於皮夾內,嗣於不詳時間遺失皮夾云云。然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偵查中另稱:密碼是333666,沒有特別意義,只是好記而已. .. 伊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記性不好,怕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自身存入工作所得報酬之用,方申設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乙節(見易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4 年4 月遺失,迄至其於104 年10月12日接受偵訊時,已相隔6 個月之久,卻仍可清楚背誦出密碼,且直言設定該組密碼就是為了方便記憶,顯見對被告而言,該組密碼記憶無礙,實在無須另記在紙上,是其所述為免遺忘,刻意抄寫密碼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可信性已堪質疑。

2.再一般人如發現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衡諸經驗法則,必迅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即使至愚,亦顯可忖知一旦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對渠等非法取得之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逕為變更提款密碼等情事,即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之前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之詐騙犯行勢將徒勞無功、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亦將化為烏有。為免帳戶橫遭持有人掛失止付,以確保帳戶內詐得款項之取得,詐騙集團所使用者必係確能為其所用之金融帳戶;質言之,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切掌控帳戶持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渠等斷無利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被告就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究於何時發現遺失及有無立即向警方報案、銀行掛失等節,於104 年9 月1 日警詢時先供稱:伊於104 年5 月初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和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包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裡,而伊於104 年5 月初發現存摺不見,伊於104 年4 月20日提領900 元是為了買東西,當時尚未發現存摺遺失云云(見警卷第3 至4 頁);另於同年10月12日偵訊時先陳稱:104 年4 月間伊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不知道何時、地遺失,還遺失了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發現遺失後有去銀行掛失,沒有報警。帳戶平常都放在家裡。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都一起放在一個包包內,但提款卡及存摺是帶出去領錢時遺失的云云,經檢察事務官質問其為何未立即發現提款卡、存摺遺失乙情,被告旋又改稱:當時伊喝醉了,沒有去領錢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然於本院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陳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和錢放在長皮夾內,隨身放在身上,當天就發現遺失,沒有報案,遺失後之下星期一有親自去銀行掛失,伊提款卡的密碼是用手寫,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易卷第17、18頁),就其何時遺失、何時發現及遺失何種物品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則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確實遺失,已非無疑。且即便被告因故驟然發覺,理應對發覺情節印象深刻,卻就發覺之原因前後供述迥異,自堪信其所述之遺失與發覺過程,俱非真實。

3.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申辦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於同年4 月17日至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手續,並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乙節,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4年10月21日彰旗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異動申請書1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則被告供稱其發現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親自跑去銀行掛失存摺、印鑑,並補發存摺乙情,固非全然無據,然據被告所述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一起放置在皮夾內乙情,被告應係同時發現該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則被告既於104 年4月17日專程前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掛失存摺、印鑑,卻未同時掛失、申請補發提款卡,此舉顯不合常理。況就被告為何未於當日一同向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掛失、申請補發提款卡此節,其先於本院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為補發提款卡要錢云云(見易卷第18頁);嗣於105 年4 月21日審理程序中陳稱伊以為存摺掛失之後,提款卡就不能使用,且伊認為之後不會再用到提款卡,就不用補發云云(見易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於提款機使用提款卡時,僅需輸入設定之密碼,即得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得與存摺分開使用,亦不受時間、地點、本人持用之限制,況倘如被告所陳因其記憶不好,必須將密碼抄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存摺一同擺放,更因謹慎保管,避免遭不肖份子取用,致使自身財產化為烏有,一旦發現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脫離占有時,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次者,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存摺、印鑑時,共繳納手續費200 元,而掛失提款卡同樣須收取手續費100 元,有前揭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函文檢附之收入傳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6、27頁),掛失提款卡既與掛失存摺、印鑑之手續費相同,均為100 元,金額甚微,是被告前揭因掛失、補發提款卡需要錢之辯詞,顯不可採。更遑論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甫申設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同時申領提款卡使用,卻於104 年4 月20日臨櫃辦理掛失時,即認之後不會再用到提款卡,不僅與現今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態相悖,佐以其同時辯稱掛失當日,以為掛失存摺就能一併掛失提款卡云云,亦與一般人對存摺、提款卡可分別掛失、補發之認知大相逕庭,在在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觀之卷附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歷史明細(見警卷第26至29頁反面),告訴人循詐欺集團指示先於104 年4 月30日15時39分43秒匯款40萬元,前述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詐欺集團復有恃無恐、毫無顧忌地再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亦聽命分於104 年5 月4 日12時28分44秒、同日14時32分56秒許,各將20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15時18分40秒起至104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25分1 秒止,分批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足徵犯罪集團確已全然掌握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不會橫遭被告掛失止付,致使集團成員於後續之提領行為遭警逮獲,其等有高度信心可自由、完全地對該帳戶為存、提款等利用行為,衡情此等確信,於帳戶若屬遭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所以取得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所致,是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彼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時,係在不違背被告本意下,使用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始得順利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掛失止付或逕自領取而無從領出贓款。

5.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所屬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如前揭所示之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一空;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實施詐騙,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復持被告之提款卡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依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是其於提供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當時,對於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卻仍任意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80萬元之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