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柏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豪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上午某時,見梁子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苑街與和平路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引擎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而竊取得手,嗣於104 年9 月10日20時許,將該機車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新莊仔公園旁。惟蘇柏豪於竊車後良心不安,在警方人員尚未查知係其所為之前,於104 年9 月17日上午自行前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偵緝卷第5至6頁,本院審易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5 頁、9 頁、6 至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2 至3 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供參,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又被告本件竊取之機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