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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越廣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越廣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三、告訴人雖具狀指稱檢察官引用罪名有誤,並堅指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漏載「第2 項」並誤植「毀」謗罪)。然而,刑法第309 條「侮辱」與第310 條「誹謗」之區別,在於「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謾罵或嘲弄,例如本件被告在網路遊戲傳送「告到你老母都被我幹到死」、「妳爸媽都社會敗類,你浪費資源,他們哭在你屁眼上」、「看來你父母真的是社會敗類耶」等文字,均屬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至於「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例如實務上之案例:某議員不實指摘官員收受賄賂、某粉絲不實傳述與某藝人有一夜情、某團體成員不實指摘另一團體雇人發送傳單而非義務參與之志工等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3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確定判決)等案情,因有指摘「具體事實」,而屬於「誹謗」行為。告訴人上述書狀以「被告並非基於一時氣憤之辱罵」,認應符合「刑法第310 條毀(誹)謗罪」成立要件,似對法律有所誤會。

四、審酌被告於網路遊戲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用語粗俗且惡毒辱及父母,妨害告訴人名譽,惡性危害均非輕微,本應重懲;兼衡被告無前科,已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學歷大學肄業,有戶籍查詢資料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77號
    被      告  越廣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越廣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13時50
    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6 之私立南
    華大學校外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並以帳號「0000
    00yit 」、遊戲角色名稱為「YIT_Scorpius」之名義登入線
    上遊戲「英雄聯盟」之伺服器,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
    遊戲區域頻道,以其遊戲角色名稱「YIT_Scorpius」之名義
    ,張貼「告到你老母都被我幹道死」、「妳爸媽都社會敗類
    ,你浪費資源,他們哭在你屁眼上」、「看來你父母真的是
    社會敗類耶」等文字辱罵遊戲角色名稱為「叫我阿亮」之劉
    亮緯,足以貶損劉亮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亮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越廣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亮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競舞
    娛樂有限公司104 年10月30日競舞娛樂字第0104103003號函
    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南華大學102 年校外賃居學生
    租屋「門戶、消防、建物安全」認證一資料1 份及網路遊戲
    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涉誹謗罪嫌云云。按某甲對多數人
    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
    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
    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論科,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未指
    摘具體事實,僅抽象予以謾罵,謾罵之內容又顯足以貶抑告
    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自應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處斷,非屬刑法第310 條之範疇,報告意旨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4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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