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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培維黃姿育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請人
即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告
莊凱祥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74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犯嫌重大,而其所涉犯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涉犯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之後逃離現場,於警方拘捕時,亦有躲避警方之事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持有槍枝、子彈、加重強盜、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雖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可預期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佐以被告於涉犯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之後逃離現場,且於警方拘捕時,亦有駕車衝撞警方,藉以脫免警方逮捕之情形,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持有槍、彈、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以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已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暴力犯罪,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7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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