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7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崔宗勤
- 指定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黑色自小客車壹輛(廠牌:SABARU;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CGC0000000號),准予暫行發還崔宗勤,並委由崔宗勤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宗勤因被告王進福與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72 號),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黑色自小客車壹輛(廠牌:SABARU;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CGC0000000號),此等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及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崔宗勤所聲請發還之前揭自小客車,係聲請人即被告崔宗勤所有、被告王進福使用、於民國105 年7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後,為警所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8-142 頁)。玆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58 、20405 、22126 號提起公訴時,雖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前揭自小客車;而聲請人即被告崔宗勤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無罪,故前揭扣案自小客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而未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發還前揭扣案之自小客車,經核暫無繼續留存必要,惟本案雖業經宣判而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得以裁定暫行發還,並由崔宗勤負保管之責。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