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9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建智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均准予發還王建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智(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在案。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均與被訴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且本案業已確定,應無留存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固經員警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扣得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物品、於105 年8 月15日在嘉義市○○街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107 及107 號房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於105 年8 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警卷一第13至15,警卷二第66至69、91至93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11 、27024 、27450 號提起公訴時,並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亦認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與本案有關連性,故未宣告沒收(就聲請人被訴部分,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發還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核無繼續留存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發還予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1 台(含號牌│ │ │用小客車 │2面) │ ├──┼────────────────┼──────┤ │ 2 │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1支 │ │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1支 │ │ │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 │新臺幣現金仟元紙鈔 │22張(共 │ │ │ │計22000 元)│ ├──┼────────────────┼──────┤ │ 5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1本 │ │ │58756) │ │ ├──┼────────────────┼──────┤ │ 6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1本 │ │ │07407) │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1本 │ │ │1991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