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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葉文博姚億燦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勝
指定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06 、29507 、29508 、29948 、30149 、30458 、31406 、31407 、33573 、34478 、35606 、3560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1、2418、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勝(綽號高粱仔、店小二,下稱被告)、陳建全(綽號全仔,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2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上訴字第239 號判決確定)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22時許,因曾朝昌(綽號大箍仔)、胡景良(綽號黑龍)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由曾朝昌先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建全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陳建全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該交易,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由曾朝昌與陳建全相約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之台塑加油站會面,同時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附近並先交付陳建全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約定向陳建全收取新臺幣(下同)77.5萬元,而陳建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後,即於上開加油站內交付曾朝昌並收取90萬元之代價,之後再交付77.5萬元予被告,進而完成上開交易;又於同年8 月18日0 時至1 許許,曾朝昌、胡景良復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曾朝昌以其持有之上開電話聯絡陳建全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陳建全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該交易,並於同日22時35分時,由曾朝昌與陳建全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米堤汽車旅館會面,同時被告亦駕駛6903-XN 號自小客車到達該旅館並承租某號房間,且在該房先交付陳建全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約定向陳建全收取77.5萬元,而陳建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後,便於上開汽車旅館內交付曾朝昌並收取90萬元之代價,之後再交付77.5萬元予被告,進而完成上開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5 年7 月5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3 、6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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