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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松檀曾鈴媖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

被告
邱惠芝游喬之劉時豪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被告 岑怡亨程 式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8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相關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係在特定法院之審判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其受追訴之犯罪事實,使能進行實質並有效之攻擊防禦行為,保障人民於司法上之權利。

二、本件起訴書就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尚有未明者如下:

㈠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至第四行間,對於起訴被告游喬之等五人犯罪具備之主觀犯意部分,除記載「共同基於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意」(即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為犯意內涵之描述;下稱「犯銀行法之犯意」)外,接續並載有「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下稱「不法所有意圖」)一語。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並無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描述或要求,而依上開意圖相關記載之用語本身,則為刑法所規定大部分之財產犯罪類型中,除原本其為故意犯罪所應具備之一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犯罪構成要件故意」外,另行要求其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意圖」。是上開關於不法構成要件意圖用語之記載,究為單純描述前開「犯銀行法之犯意」之餘所贅載之文字;抑或另有其他所欲指述被告涉犯之財產犯罪,而漏載其主要之主觀內涵即犯罪構成要件故意?如係後者,則該所指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為何?是否即同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所援引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抑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甚或其他何種具體之財產犯罪?凡此均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內涵及範圍有關,自有具體說明並補正之必要。

㈡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⒈依前所述,本件起訴意旨果以被告等人係犯「銀行法罪」及「詐欺取財」罪嫌,則其所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係在犯銀行法罪犯行以外,另行所為(數行為);抑或為同一犯罪事實或同一行為所涵括?其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施詐術之行為為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稍後除有關於被害人陷於錯誤等文意之記載外,未據具體指明其所指錯誤及所由受騙之具體原因事實及內涵為何)?是否認為被告等人實施前開銀行法條文所規定「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客觀行為時,主觀原無實際受契約約束並為給付之真意,而純係以此不實之承諾為其實施詐術行為之內涵?如是,則此佯為允諾而並無訂約真意之行為,是否仍可成立「銀行法罪」?反之,若果有訂定並履行該契約之意,則不論其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關於限制特定金融行為之規定,是否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未如德國1935年刑事訴訟法第267b條規定,即准許法院為選擇確定(Wahlfeststellung)之判決,則果有起訴之二犯罪間存在非此即彼之互斥關係者,其經分別適用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之結果,是否尚有為有罪判決之餘地?

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被告「宣稱」(而非「佯稱」、「詐稱」、「訛稱」,是否即在描述所指實施詐術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有未明)之內容中,所謂「阿里巴巴機構之商業服務」,並非既有經定義其特定內涵之法律用語,亦非一般已相約成俗而有其既存概念之用語或要件,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事實,猶僅止於『類似』「阿里巴巴機構之商業服務」而已,其具體所指之陳述內容為何,抑加不明,無從認識其後文所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及內涵為何,遑論能據以涵攝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說明並補正之必要。

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於論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游喬之、劉時豪、邱惠芝、岑怡亨、程式等五人犯罪事實之始,既先指述渠五人於主觀上有前述共同犯罪犯意(聯絡)之事實,旋記載被告岑怡亨、程式二人嗣後經邀約成為被告邱惠芝等人投資NCI 之下線,進而更招攬被害人等為下線等情,是依前述,本件起訴意旨苟以渠招攬下線加入之行為即為所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則何以被告岑怡亨、程式二人既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自己卻又經邀約加入成為下線,而為其他被告人等犯罪、甚至自己犯罪之被害人?果依起訴意旨所述,渠二人究為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或加害人?此外,就被告游喬之部分,全文中除上開共同犯意聯絡部分外,綜觀其他與其人相關之客觀事實記載,則僅有被害人係將款項匯入游喬之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一節,均未提及其人有何具體參與犯罪,甚或以積極或消極方式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是否就被告游喬之部分已經完成其具體構成犯罪事實之指述?此均亦有說明並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有待敘明其具體情節內涵及範圍者,爰諭知補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 察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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