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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佳穎洪毓良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被告
張若麟
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被告
楊宗燁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被告
邱相霖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被告
林美君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被告
劉奎輝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告
盧鵬仁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告
林桂松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告
謝宗堯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被告
江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峻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92號、第20693 號、第23392 號、第28146 號、第2822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59號、第11078 號、第18050 號、第22151 號、第22152號、第22153 號、第22154 號、第22155 號、第22157 號、第221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9 號、第6838號、第6840號、第6841號、第6842號、第1094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84號、第8885號、第10087 號、第11015 號、第18084號、第2108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8號、第919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峻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張峻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張若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張若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楊宗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楊宗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邱相霖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邱相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林美君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林美君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劉奎輝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盧鵬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林桂松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九、謝宗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十、江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十一、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貳仟柒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元(含扣案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應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

十二、參與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捌仟貳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應發還予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上節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本判決全文詳如附件光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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