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賢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賢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三犯酒後駕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李賢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俐於民國106年8月16日2時至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4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賢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