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逸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第5 行補充為「騎乘機車前往其位於高雄市至聖路之公司上班」、第8 行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第9 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補充為警酒測時間為「106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6 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上午6時20分許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均自認酒已退,而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率爾駕車上路,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0毫克,惟可推估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晚間9 時許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高於每公升0.3 毫克,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43號
被 告 許逸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逸豪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夜間9時許至翌(30)日上午8
時許止,在高雄市五福路「享溫馨 KTV」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11月30日下午4
時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騎
乘車前往其位於高雄市至聖路之公司上班;復於該日夜間9
時許,自公司騎乘機車回其上開旗津區住處;再於12月 1日
凌晨 12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不慎與林淑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
(林淑雯受有左腳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淑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
照片 8張附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班、下班,復再駕駛自小客車外
出,其先後3次酒駕行為,時間緊接,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