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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7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並未於請求書狀上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亦未具體敘明其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所列何款規定為請求,更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不合,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同年3 月14日發函通知命請求人於該函文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且載明如逾期不補正之法律效果,該函文並已於同年3 月17日送達予請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請求人雖於同年3 月23日、24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仍未具體載明上述應予補正之內容,亦未提出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形同未為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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