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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曾鈴媖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昶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谷昶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谷昶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伊犂街與西藏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檢驗前淨重共計4.069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4.023 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6日)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伊犂街與西藏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檢驗前淨重共計26.83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6.64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7.353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谷昶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共計肆│
│                │點零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谷昶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檢驗後淨重共計貳│
│                │拾陸點陸肆捌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拾柒點│
│                │參伍參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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