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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攔查,當場扣得香菸1 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撿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係設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地區,而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楠梓區。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被告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楠梓區犯本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之地區犯罪。另被告雖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香菸1 支。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香菸還未施用等語(詳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該香菸經送驗後,係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詳偵卷第30頁)。因此,扣案香菸亦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地或住、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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