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筱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筱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筱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月2 日2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402 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3 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