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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君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67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君豪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君豪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不公開社團「馬總統加油」內所撰寫之內容,均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竟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以「王君豪」之帳號登入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4時1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針對劉蒨英之留言張貼「劉賤英沒人幹,又在發瘋了」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劉蒨英,足以貶損劉蒨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又於105 年7 月18日15時47分,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針對劉蒨英之留言張貼「我幹死你娘臭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劉蒨英,足以貶損劉蒨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又於105 年9 月30日9 時30分,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針對簡瑋汝以帳號「Wei Ru」之留言,張貼「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辱罵簡瑋汝,足以貶損簡瑋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王君豪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以「王君豪」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罵人的話多少是有,伊有罵人,但是伊不知道是去罵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表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蒨英於警詢及偵查中、簡瑋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截圖列印畫面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9號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580號卷第6 頁、第43頁),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本案被告於「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所張貼之上開文字,雖係張貼於「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而具有一定隱密性,必須加入為該社團成員後,始得任意瀏覽該社團內留言,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固無疑問,然觀「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之成員達4293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580號卷第30頁),是被告於「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文字,凡係「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成員高達4,000 餘人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加以點閱瀏覽,縱「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設為不公開社團,但可觀看內容之成員人數非少,已屬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狀態,而與上開「散布於眾」及「公然」之要件相符。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生活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 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查告訴人劉蒨英係以其本名、告訴人簡瑋汝係以其本名之英譯名稱「Wei Ru」為帳號在上開臉書社團發表文字,則在「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內之成員,該特定多數人均足以知悉前揭帳號即係告訴人2 人,且依前開臉書網頁內容之編排形式,被告係在告訴人2 人所發表留言之下方隨即張貼上開辱罵文字,且其中「劉賤英沒人幹,又在發瘋了」等語,係以告訴人劉蒨英姓名之諧音稱呼之,堪認被告發文內容所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2 人,故任何瀏覽上開網頁之「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成員等特定多數人透過瀏覽上開網頁後,均得以知悉被告係在辱罵告訴人2人。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是去罵誰云云,顯屬無稽,洵無可採。又被告所留言之「劉賤英沒人幹,又在發瘋了」、「我幹死你娘臭機掰」、「幹你娘」等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2 人之人格,使之感受難堪。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罵人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前開話語係情緒性謾罵之字眼,而出於貶損告訴人劉蒨英、簡瑋汝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犯意而張貼上開留言,足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尊重不同意見之存在,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互為討論或辯駁,僅因與告訴人2人所持立場不同,即恣意在上開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網站上刊登文字對於告訴人2 人加以謾罵,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㈠被告王君豪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所撰寫之內容,均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竟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以「王君豪」之帳號登入後,於105 年5 月7 日14時13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馬總統加油」臉書群組上,針對告訴人劉蒨英之留言張貼「我幹死你娘臭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劉蒨英,足以貶損告訴人劉蒨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㈡被告王君豪又於105 年9 月24日9 時48分以同一方式,在「馬總統加油」臉書群組上,針對告訴人簡瑋汝以帳號「Wei Ru」之留言,張貼「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簡瑋汝,足以貶損告訴人簡瑋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㈢被告王君豪又於105 年9 月29日6 時44分以同一方式,在「馬總統加油」臉書群組上,針對告訴人簡瑋汝以帳號「Wei Ru」之留言,張貼「我幹破你娘臭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簡瑋汝,足以貶損告訴人簡瑋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㈣被告王君豪又於105 年9 月30日9 時4 分以同一方式,在「馬總統加油」臉書群組上,針對告訴人簡瑋汝以帳號「Wei Ru」之留言,張貼「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簡瑋汝,足以貶損告訴人簡瑋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㈤被告王君豪又於105 年10月6 日17時14分以同一方式,在「馬總統加油」臉書群組上,針對告訴人簡瑋汝以帳號「Wei Ru」之留言,張貼「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簡瑋汝,足以貶損告訴人簡瑋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就㈠部分,綜觀告訴人劉蒨英所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被告於105 年5 月7 日14時13分許,並未針對告訴人劉蒨英之留言張貼「我幹死你娘臭機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580號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就㈡㈢㈣㈤部分,觀諸告訴人簡瑋汝所提供之臉書截圖,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9 時48分、同年9 月29日6 時44分、同年9 月30日9 時4 分、同年10月6 日17時14分所張貼之留言,均有多數人參與討論,且被告並非緊接於告訴人簡瑋汝之留言下加以謾罵,亦非在其留言下加以回覆,難認上開留言係針對告訴人簡瑋汝而為公然侮辱犯行,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復遍查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綜上,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故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㈠部分與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㈡㈢㈣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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