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哲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5 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164 、1951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刑在案,然判決書就附表一編號6 至27所示之物,認定與本件竊盜無關,無沒收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如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則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係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又該案確定後,業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由該署於106 年2 月14日分案(案號:106 年度執沒字第554 號)予檢察官執行,迄今尚未審結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官執行,則該等物品應否沒收或扣押,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法院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