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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葉文博姚億燦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聲請人
張○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被告陸彥合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門號○○○○○○○○○○號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序號:○○○○○○○○○○○○○○○號)發還張○O(年籍資料詳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案件偵查時,曾遭扣押iPhone行動電話1 支,而聲請人所涉及之案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OO別館220 號房為警扣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且當時在場之聲請人、郭OO及本案被告乙○○、甲○○均各自確認扣押物品為何人所有並簽名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另經本案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等語在卷,而聲請人於本案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經本院認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共犯,上開行動電話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從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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