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許峰賓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18 號),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許峰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文雀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稽,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可能判處重罪刑罰者,為脫免刑責,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顯見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2 度遭通緝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逃避刑案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件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6 年8 月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案將於106 年8 月4 日宣判,故被告並沒有串供之可能,且前次開庭,被告家人均會來探望被告,顯見被告與家人之間有家庭羈絆性,且被告並沒有任何資力可以供逃亡之用,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代替羈押之處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尚未確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未經減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7 年,乃屬重罪,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前有數次經本院通緝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於105 年6 月15日遭拘提之際,尚有企圖逃逸之情況,亦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足徵本件被告有規避刑案審判、執行而逃亡之傾向,且並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可確保被告到庭,非予羈押,即無從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繼續羈押,應自106 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