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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毛妍懿呂明燕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一富
指定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逢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張一富、張逢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富(下稱上訴人張一富)、張逢銘(下稱上訴人張逢銘)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送達上訴人張一富、106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張逢銘,嗣上訴人張一富於106 年6 月3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前開全部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上訴人張逢銘於106 年7 月6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張一富、張逢銘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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