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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松檀陳芸珮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鎮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國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 月23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5年1 月5 日發布通緝,迄至106 年10月3 日始緝獲到案。經本院依法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所犯之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94年即逃亡出境歷時10逾年,而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6年10月4 日起予以羈押。嗣本院再分別依法於106 年12月22日、107 年2 月21日及107 年4 月27日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衡以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遂分別裁定自107 年1 月4 日、3 月4 日及5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球鞋、特製內衣及手機等物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本案所犯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已有犯後逃匿至中國及日本之具體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警詢時供承明確(重訴緝卷第4 頁),並有本院95年1 月5 日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重訴卷第48頁、重訴緝卷第58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7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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