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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銘珠呂俊杰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被告
翁登輝

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具 保 人 林沛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具保人林沛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登輝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沛廣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審理中當庭改期通知未到庭、拘提無著,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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