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勳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勳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勳璋(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陸橋(下稱中博陸橋)下內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博陸橋下迴轉道往左轉彎進入該迴轉道前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左前輪碾壓沿上揭迴轉道東往西方向逆向而來之告訴人即行人陳佩琦(下稱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依交通規則行駛沿車道順向進入迴轉道,告訴人行走的位置有圍牆擋住我的視線,我無法見到告訴人,該迴轉道外側有人行道,告訴人未依規定走人行道,所以導致本件車禍,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被告所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6 、9-13、17-18 頁、偵卷第8 頁、院一卷第17-20 頁、院二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採取及時煞停或閃避之必要措施,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因此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按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仍必須就個案有具體未注意之情形,且必須有注意之可能,方可能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此外,於具體判斷行為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時,亦應注意行為人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亦即,若行為人得因信賴原則而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時,即難僅以事後之事故發生,而率以認定行為人於事故發生時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科以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而所謂信賴原則乃容許風險之衍生概念,係因應現代化交通之需求而發展出之理論。該原則最常呈現之內容係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者,在無足以預想其他用路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具體根據下,應容許該行為人信賴其他用路人均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具體言之,信賴原則係在強化社會生活規則之穩定度,而社會生活規則本身之作用,即是在透過社會分工之方式,有效達成社會生活之利益狀態。以交通為例,為使大眾得以順利享受交通之便利,交通規則之制定即為必要,所有交通參與者均有遵守此規則之義務。所以儘管必定有未遵守規則之交通參與者,但為使交通規則不會形同虛設,造成交通上之混亂,並進而破壞大眾利用交通之生活利益,行為人仍有權假設所有交通參與者均會遵守交通規則。否則,若所有駕駛人縱使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或有絕對路權之情形下,仍需時時刻刻顧慮其他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則不僅道路交通規則或路權規定本身將失其意義,現代之迅速交通亦將完全無法運作。是以,在此一信賴之基礎上所為之行為,如導致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除非行為人本身就結果之發生有提高風險之行為(例如有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違規行為),或依當時情況,僅有行為人之防果行動可能得避免事故之發生,否則行為人之行為仍在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並不負有結果迴避義務,而無不法。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第1 、2 款所明定。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既屬設有人行道之路段,則告訴人應行走人行道,且不應行走於迴轉道上。亦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權屬於行駛於迴轉道之汽車而非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是告訴人明顯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中博陸橋下迴轉道係專供車輛迴轉使用,迴轉道外側旁設有人行道供行人行走,一般行人均不至於行走於該迴轉道,汽車駕駛人通常亦不會預料到有行人行走於該路段上。況且,告訴人係逆向緊貼圍牆行走於迴轉道,而非行走於較易被察覺之迴轉道外側,以該迴轉道路口內側設有圍牆(高140 公分)及欄杆(高40公分),且圍牆邊種有樹木,此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4 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照片(見警卷第17頁、院二卷第24-26 頁)可佐,足見被告駕車行至該處,視線極易被遮蔽,被告縱使僅以其自述時速10公里前進,亦難預料違規緊貼逆向行走迴轉道之告訴人,是難認被告足以預想被告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情事。是以,應容許被告信賴告訴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會貿然逆向行走於上開迴轉道內側。
㈣再者,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迴轉道時,固有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依被告於案發時105 年2 月5 日為警調查時係稱當時車速大約1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現場並無刮地痕跡,被告甫發現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輪壓到告訴人左足踝隨即能夠煞停車輛,於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難認被告案發當時容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又被告既得信賴上開路段之迴轉道上不應有行人逆向行走,則其即無隨時預防有行人逆向行走於車道上,而將車速控制在如突然發現行人行走於車道上,必得以即時閃避或煞停範圍內之義務。再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三、路權歸屬:1.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2.依據陳○○、周勳璋雙方之陳述、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事故路段左側設有人行道,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陳○○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影響周車行進動線致發生事故。…柒、鑑定意見:1.陳○○:行人未行走人行道,為肇事原因。2.周勳璋: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6 年1 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院一卷第21-22 頁),益徵告訴人違規逆向行走於該迴轉道始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本院復查卷內又無被告當時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本身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提高風險之行為。
㈤依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預見或可預見告訴人逆向行走於案發迴轉道上,而有充分之時間可為有效之防果行動而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況且,告訴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不僅應能理解其逆向行走於案發地點之危險性,亦應有足夠之能力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僅需走上迴轉道外側之人行道即得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相較於被告之難以反應,告訴人應係最後之得採取有效防果行動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違規行逆向走於禁止行人通行之迴轉道內側,而被告本案並無提高事故發生風險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本案事故僅有被告可為有效之防果行動而得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應認被告得因信賴原則,而不負結果迴避義務。亦即,被告本案客觀上之駕駛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但其主觀上因得援引信賴原則,並無逾越容許信賴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應符合信賴原則之要件,且無應予限制該原則適用之例外情形,則其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迴轉道上之行為,雖結果上造成之告訴人受傷,但因被告得信賴告訴人不應行走於該處,而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以過失傷害罪之刑責相繩。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