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思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思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就被告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106 年10月16日1 時50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並有逆向行駛、行駛於人行道等危險駕駛之行為,其輕忽之態度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
被 告 邱思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嘉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萬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行駛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7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邱思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思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